专题专栏

黔西南州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5-08-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依法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黔西南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和患方之间因诊疗、护理等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赔偿等方面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均称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快速高效”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州和县(市)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七条 新闻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八条 州和县(市)、新区成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设同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人员、办公场地等由本级人民政府保障。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医疗机构、保险机构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处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严格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有责任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护理规范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增强医务人员的医疗安全法律意识,促进医疗行为文明。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医疗安全目标责任等制度,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体系,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设置专门的医疗纠纷处置部门,设立专门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方的咨询和投诉,耐心听取患方对医疗服务的意见,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二)遵守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应当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如实告知病情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近亲属。

(四)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必须告知患者及家属在开展诊疗服务中存在的风险和责任,征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征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无法征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的,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对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和隐私权。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患者有权查阅、复制门诊病历、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有关病历资料,不得隐匿或者拒绝,不得伪造、篡改或者违规销毁。

未经患者本人同意,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无合法理由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第十六条 患者或患者亲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秩序,尊重医务人员;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医疗机构根据病情实际情况要求其转诊或者出院时应当配合;

(五)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

(六)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采取不正当或者违法行为影响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秩序。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规定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患方应当结合医疗纠纷实际情况,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

(一)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依照有关规定共同对现场实物和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二)就引发纠纷的医疗活动,由医疗机构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方;

(三)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方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和程序,并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其亲属按规定将遗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亲属可按规定进行尸体病理检验;

(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疗纠纷调解处置中心、保险机构等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六)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章 协商与调解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按照下列途径进行解决:

(一)自行协商解决;

(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听取对方意见,核实相关信息材料,实事求是,协商解决。

医疗机构和患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应当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由双方各自确定不超过五名代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可以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发生地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二十三条 州和县(市)、新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保险等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吸收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并建立由医学、法律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咨询。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承担下列工作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根据医疗纠纷处置需要,派员赶赴现场,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

(三)接待各方咨询,引导依法处置医疗纠纷;

(四)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报告医疗纠纷调解情况;

(五)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承担工作职责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及时便民、耐心细致、廉洁自律,接受医患双方的监督和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管、考核。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制度,规范调解工作流程,并将工作制度、工作流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予以公示,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受理的,及时答复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为确有困难的患方提供医疗纠纷处置方面的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四)已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或者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可以指定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必要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合理回避要求的,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审查后,应当予以更换。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指导管理机关及其负责人认为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人民调解员认为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回避。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调查、核实、评估、论证等活动,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功。

第三十一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当事人可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经调解成功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功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发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先行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医疗损害鉴定可以委托医学会进行,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第三十三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就医疗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协商、调解和处理过程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随意承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

第四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十五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 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三十七条 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

第三十八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风险基金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

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方负担。

第三十九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依据保险合同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产生的赔偿责任。

医疗纠纷发生后,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

保险机构应当将协商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理。

(一)接到患方医疗争议情况报告,未按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的;

(二)对待患方提出咨询态度粗暴、懈怠或不予答复的;

(三)发生医疗纠纷后,未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处理,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协商理赔部门工作人员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协商、调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医疗纠纷处置工作规定的,由有关机关或所在单位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聘任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调解员资格:

(一)徇私舞弊,调解不公的;

(二)泄露当事人隐私的;

(三)接受当事人吃请或财物的。

第四十四条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要挟医疗机构,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

(二)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盗窃、抢夺、隐匿、毁坏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三)强占或者冲击医疗机构办公、诊疗场所;

(四)违规在医疗机构或政府机关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拉横幅、张贴标语或大字报,散发传单、制造噪音、泼洒污秽物等聚众滋事、扰乱门诊、病房正常医疗秩序;

(五)违规抢夺尸体、拒绝将尸体拉走或移送太平间或者殡仪馆;

(六)围堵医疗机构大门或诊疗、办公场所,限制人员和车辆出入;

(七)侮辱、威胁、恐吓、谩骂、殴打医务人员,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八)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九)倒卖医疗机构挂号凭证;

(十)其它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七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患者相关单位人员。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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